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东侧109号东煌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507092-7。负责人谢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351917-3。法定代表人宋文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1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66284192-5。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泉,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储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登州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6360326-0。法定代表人于功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琼,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长丰公司)、青岛银储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银储公司)、吴斌、余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兴源轮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唐松,被上诉人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林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兴源公司应对长丰公司第一项债务中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银储公司应对长丰公司第一项债务中本金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吴斌、余晓晖应对长丰公司第一项债务中本金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与兴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兴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平银福B综字2014091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长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亿元中的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一条第1.1款)。平安银行与银储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银储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平银福B综字201409I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长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亿元中的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平安银行与吴斌、余晓琼于20I4年10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吴斌、余晓琼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平银福B综字2014091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长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亿元中的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平安银行与各个保证人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上述各个保证人所担保债务的最高额仅针对本金,同时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上述各个保证人应对债务人长丰公司本案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最高限额内)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各个保证人在各自最高额限额内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视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对高出限额部分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存在部分判决错误。兴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平安银行对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平安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平安银行与长丰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兴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兴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平安银行对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兴源公司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专门负责法律事务的法务部门均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且不知道开庭时间,却收到了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兴源公司,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兴源公司的诉讼权利。3、2015年1月7日至同年4月7日,平安银行共向长丰公司发放贷款27笔,总金额78398837元,其用途名为经营周转,而实际情况是借贷双方背着兴源公司将上述流动资金用于偿还长丰公司2014年10月之前因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所欠平安银行的款项。该行为显然属于“借新还旧”,其后果严重损害兴源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免除兴源公司的担保责任。4、一审法院关于承担诉讼费用的内容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兴源公司承担50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又判决兴源公司按8000万元的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是互相矛盾的。长丰公司辩称,一、原判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并用,过高且不合理,请求纠正。二、贷款合同中的用途虽然规定“用于经营周转”,实际贷款是偿还承兑汇票的欠款。三、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斌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押,现正在申请协调取保候审,请求法院延期审理。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长丰公司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78959507.4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3067207.68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兴源公司对长丰公司上述债务中的5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银储公司对长丰公司上述债务中的3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吴斌、余晓琼对长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平安银行所述属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平安银行提交一份《说明》,说明平安银行向长丰公司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内容如下:“目前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额度项下尚有28笔业务未结清,具体业务明细如下:1、长丰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81.4万元,银票(应为承兑)申请书编号为平银福B承申字20141104第001号,票面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银票保证金为31%,长丰公司在未到期前追加了人民币681000元保证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尚有银票垫款人民币560670.44元,以及垫款产生罚息为人民币56347.38元,总计人民币617017.82元。2、长丰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40918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3185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全额受托支付。平安银行于2015年1月7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长丰公司尚欠本金163185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726730.54元,总计人民币17045230.54元。3、长丰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40918第002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624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1月7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平安银行于2016年1月23日扣划该司一般结算帐户人民币11.24元用于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294994.22元,因此现尚欠本息总计人民币6918982.98元。4、长丰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119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8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1月21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138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53537.56元,总计人民币1433537.56元。5、长丰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119第002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1月22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15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66801.20元,总计人民币1566801.20元。6、长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119第003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1月26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15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66801.20元,总计人民币1566801.20元。7、长丰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119第004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1月27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15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66801.20元,总计人民币1566801.20元。8、长丰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119第005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1月29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15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66801.20元,总计人民币1566801.20元。9、长丰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119第006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97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2月3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1797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80027.85元,总计人民币1877027.85元。10、长丰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119第007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2月4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26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115788.76元,总计人民币2715788.76元。11、长丰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119第008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2月5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3000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133602.47元,总计人民币3133602.47元。12、长丰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119第009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2月6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3000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133602.47元,总计人民币3133602.47元。13、长丰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119第010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2月9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3800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169229.76元,总计人民币3969229.76元。14、长丰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208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2月10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3800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169229.76元,总计人民币3969229.76元。15、长丰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208第003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2月11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3800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169229.76元,总计人民币3969229.76元。16、长丰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208第002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2月12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3800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169229.76元,总计人民币3969229.76元。17、长丰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208第004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2月13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3800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169229.76元,总计人民币3969229.76元。18、长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208第005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79237.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44%。平安银行于2015年2月15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3579237.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159398.27元,总计人民币3738635.27元。19、长丰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208第006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1525%。平安银行于2015年3月4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1800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76528.09元,总计人民币1876528.09元。20、长丰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211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1525%。平安银行于2015年3月6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2202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93619.40元,总计人民币2295619.40元。21、长丰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211第003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1525%。平安银行于2015年3月16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2001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85073.73元,总计人民币2086073.73元。22、长丰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211第002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1525%。平安银行于2015年3月9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2001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85073.73元,总计人民币2086073.73元。23、长丰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211第004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1525%。平安银行于2015年3月18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1500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63773.39元,总计人民币1563773.39元。24、长丰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211第005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981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1525%。平安银行于2015年3月19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15981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67944.17元,总计人民币1666044.17元。25、长丰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317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1525%。平安银行于2015年3月26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700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29142.87元,总计人民币729142.87元。26、长丰公司于2015年04月01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317第002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1525%。平安银行于2015年04月01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900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36515.81元,总计人民币936515.81元。27、长丰公司于2015年04月02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317第003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98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1525%。平安银行于2015年04月02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1298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52434.69元,总计人民币1350434.69元。28、长丰公司于2015年04月07日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50317第004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6.1525%。平安银行于2015年04月21日将款项发放至长丰公司在平安银行的一般结算帐户。长丰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该司尚欠本金1100000.00元,同时产生欠息及复利为人民币40745.45元,总计人民币1140745.45元。上述28笔贷款本金总计为78959507.44元,计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为3498234.45元。”另查明,平安银行与长丰公司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长丰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0月10日,平安银行与长丰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长丰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平安银行垫款的,平安银行将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内容以经甲方根据乙方《汇票承兑申请书》审核并承兑的汇票为准。2014年10月10日,平安银行(甲方、债权人)与吴斌、余晓琼(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吴斌、余晓琼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平银福B综字2014091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长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亿元中的人民币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0日,平安银行(甲方)与长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平银福B综字2014091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4亿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计算。1.3本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1、本额度项下敞口金额(授信金额减去保证金金额)为80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可循环使用。2、本额度合同生效之日起,原编号为平银福S综字20130925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额度终止使用,原额度合同项下未结清的业务纳入本额度合同范围,其权利义务以本额度合同的约定为准。2015年1月4日,平安银行与兴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兴源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平银福B综字2014091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长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亿元中的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4日,平安银行与银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银储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平银福B综字2014091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长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亿元中的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一审认为,本案讼争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贷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平安银行已依约垫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并向长丰公司支付贷款共计78959507.44元,长丰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长丰公司拖欠平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以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偿还尚欠的垫款本金78959507.44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498234.45元。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吴斌、余晓琼为讼争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8000万元提供担保,其应在最高债权额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兴源公司为讼争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5000万元提供担保,其应在最高债权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银储公司为讼争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提供担保,其应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长丰公司、兴源公司、银储公司、吴斌、余晓琼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长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垫款本金78959507.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498234.4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兴源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长丰公司追偿;三、银储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长丰公司追偿;四、吴斌、余晓琼应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800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斌、余晓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长丰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51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丰公司、兴源公司、银储公司、吴斌、余晓琼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兴源公司认为不清楚28笔贷款的具体情况以及吴斌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可能存在恶意串通,需调取公安的审查材料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兴源公司是否应在约定担保范围内对长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限额能否为本金最高限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兴源公司是否应在约定担保范围内对长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平安银行认为:1、长丰公司与兴源公司、银储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贸易关系。2、2013年、2014年,平安银行与长丰公司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长丰公司分别与兴源公司、银储公司之间签署三方合作协议。3、兴源公司/银储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承担担保责任、在合作协议书项下承担退款责任。本案中,兴源公司并未发货,因此履行退款责任的条件也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关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目前兴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平安银行与债务人长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兴源公司提供担保。本案债权人平安银行主观上不存在串通的故意,客观上平安银行依约发放了相应的款项,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兴源公司提供广饶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吴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吴斌系本案债务人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担保纠纷与吴斌的经济犯罪嫌疑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分开审理。兴源公司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情况。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借新还旧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二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联络。首先,本案中,兴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到期后尚未归还的旧贷。兴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体现,本案各笔贷款发放的时间早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时间,与借新还旧的前提即旧贷款已到期不相符合。其次,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平安银行与长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兴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本案担保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平安银行(甲方、债权人)与吴斌、余晓琼(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福B综字2014091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长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亿元中的人民币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4日,平安银行(甲方、债权人)与兴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平银福B综字2014091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长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亿元中的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4日,平安银行(甲方、债权人)与银储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平银福B综字2014091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长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亿元中的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还约定,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实现债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仅判决吴斌、余晓琼,兴源公司,银储公司分别在最高债权额8000万元、5000万元、30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各方当事人在上述担保合同约定内容明显不符。《担保合同》中的最高限额明确仅针对贷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平安银行主张保证人还应对本金最高限额之外的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通过邮政专递方式向兴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即东营广饶西水工业区(与兴源公司确认过的送达地址一致)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第一次兴源公司有签收;之后再次邮寄时,被以无人认领退回。兴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剥夺其诉讼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兴源公司二审主张,本案贷款系用于归还众多银行承兑汇票已产生或即将产生的银行垫款。从兴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其自身系部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其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此系兴源公司愿意为长丰公司债务中的5000万元本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原因。现兴源公司以本案存在借新还旧、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骗取其提供担保、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等理由,试图逃避其自身根据合同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兴源公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兴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平安银行的上诉请求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金最高额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银储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金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银储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吴斌、余晓琼应在本金最高额人民币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斌、余晓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58元,由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800元,由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4758元,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银储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斌、余晓琼分别对其中的26487元、15892元、42379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51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银储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斌、余晓琼分别对其中的142792元、85675元、228467元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游庆生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敏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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